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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贾某1、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贾某1,贾某2,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245号原告:祝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称,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某1,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贾某2,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周某,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祝某与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被告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祝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贾相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时,原告携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祝奥涵,与被继承人贾相文共同生活。另,原告与被告贾某1系叔嫂关系,被继承人贾相文与前妻蒋昌顺(因病去世)育有一女二子,分别为长女贾楠、长子贾庸、次子贾逊。2015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贾相文在大连市××区××路龙湖艳澜山80-3#务工时死亡,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委托被告贾某1处理被继承人善后事宜,并与被告就遗产继承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贾楠、贾庸、贾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行使监护权,被告贾某1一次性给予原告遗产55万元,兑现后原告放弃所有遗产及监护权利。现原告按约将监护权变更给被告贾某2、周某,被告仅支付原告遗产3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贾某1、被告贾某2、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被继承人贾相文户籍地虽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但其常年在大连工作生活,并于2006年12月5日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北××-1-2-1房屋,被继承人贾相文亦在此居住至去世,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辽宁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的规定,被继承人贾相文死亡时的住所地应为辽宁省××区,且其主要遗产(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北××-1-2-1房屋及大连市××区红旗西路惠润园14号1单元9层1号房屋)亦位于大连市××区,因此,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为被继承人贾相文死亡时的住所地及其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尚昆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