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341号原告战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瑞霆,系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某某,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霆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初,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2005年4月被告刘某某称其在肇东县有工程要由原告施工,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工程抵押5000元,另外原告为该工程施工租赁工程设备支付租金5000元。后该工程没有联系成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同意将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抵押金共计15000元转为借款。经原告同意可以延期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俩认识是我认识的,战某某找到我让我领他去肇东,事实他俩办的,我领着去的。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开始我在女子监狱整围墙,通过朋友听说肇东有个工程去投资,我去张某某串门说的这个事。我说到哪去干工程,投资了,钱给老吴了,都同意了。不打算让你们去,活说不上准不准,你们非要去,确实投钱了。老吴抓起来以后,没有起诉我之前,战某某来我家聊天了。我不说倒霉什么的,在道外法院已经开完庭,让我赔钱,我都不知道,办案法官让我去了,说开完庭了,跟原告都谈完了,让我偿还15000元。你根本没有找过我,说找我了,十多年了,你起诉我在道外为了起诉张某某,你应该在阿城起诉我。这13之内原告没有找到我一回,就这次跟我表弟去找我一次,没谈什么就走了。原告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收据一张2005年8月9日,证明刘某某收取战某某工程抵押金5000元,张某某是担保人。证据二、2005年4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刘某某收战某某保证金10000元,如果办不成,此款返回,由张某某担保。证据三、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收到了18000元,张某某又交给了刘某某,没有到公司去。证据四、(2017)黑0104民初398号判决书,证明诉讼的两笔钱与本次诉讼无关。当时起诉时含这两笔,13500元没有担保人,这两笔15000元有担保人,所以法院让我们撤诉,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战某某提出的证据一认为他俩交给谁我不知道,字是张某某签的,但其不在场。对证据二认为战某某和刘某某拿条到张某某家签字,材料是早写好拿过来的这个字是在张某某家签的,战某某拿的10000元和5000元,这15000元确实有,这15000元交给刘某某了,我表哥收的,在张某某家收的,他俩拿着条回来张某某签的字。对证据三认为其没看到钱。对证据四认为此事其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领着战某某去了,怕公司抵赖,写个手续让刘某某签字证明一下,交给老吴,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对证据二认为战某某提出过,工程下不来怎么办,钱返回来,由刘某某作证。对证据三认为有异议,刘某某说交给张某某我没看到,刘某某要承认他自己拿。对证据四认为本案所有的欠条上次开庭都拿过去了,结果研究后没结果,后来如何包15000元,王法官打电话,让刘某某承担13500元和60元起诉费。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刘某某认为将款交到案外人处,第一次庭审原告认可此款交到案外人处,第二次庭审否认了第一次庭审的说法,综合证据的内容和签字的情况,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笔录与证据四判决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今刘某某收到战某某交的保证金壹万元,如果工程成功后把此款给张某某,如果不成把此款退回。经手人战某某,保证人张某某。2005年8月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刘某某收到工程抵押金伍仟元整,作为肇东东龙有限公司承租30栋牛舍工程,工程担保人张某某。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款项由谁收取。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据,其认为将钱交给了案外人,第一次庭审原告认可此款交到案外人处,第二次庭审否认了第一次庭审的说法,认为交给了被告刘某某。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推翻其出具的两份收据的效力。应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原告这十三年没有找到其要过款,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战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