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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远清与许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清,许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763号原告:陈远清,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晓军,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清与被告许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远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许晓军由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借期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许晓军辩称,该借款是不真实的,其通过第三人向银行贷款做生意,原告是该贷款的担保人,为了以后方便追索,其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其贷款发放下来之后,于2013年8月,其预先给了10000元给原告,当做还款之用。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代其归还了40000元的借款给银行。其实际欠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时间,其于2016年12月17日归还了借款1500元给原告,其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28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为了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和书面的借期。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2月17日归还了15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经追索后仍不还款,侵害其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予以证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亲笔书写和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主张只借到原告30000元没有递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其收到银行借款之后,尚未借到原告借款时,先预还给原告10000元的辩解也不符合借款的一般社会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利息,被告在2016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1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当中扣除,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还款。经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24%过高,依法应当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远清借款本金48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晓军负担。该受理费原告陈远清已预交,由被告许晓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远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保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