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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尚正金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正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正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利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慈利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7日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林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正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尚正金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在慈利县高峰乡连池村2组罗家河坎集中山上,擅自将136件杉树砍下用于修建房屋。经检尺:被采伐的林木伐倒木材积为5.5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9965立方米。案发后,所砍伐的杉树已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追缴并返还给林权所有权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正金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尚正金辩称,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尚正金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在慈利县高峰乡连池村2组罗家河坎集中山上,擅自将136件杉树砍下用于修建房屋。经检尺:被采伐的林木伐倒木材积为5.5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9965立方米。案发后,所砍伐的杉树已被慈利县森林公安局追缴并返还给林权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1、物证照片19张。2书证:(1)原木验尺码单、登记表一份、慈利县高峰乡连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条一份。3、证人证言7份。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6、抓捕材料一份。7、户籍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尚正金采伐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法律意识淡薄,在未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上述刑法规定,被告人尚正金其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正金某成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木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正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正金的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