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西刚与陈铭、陈秀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刚,陈铭,陈秀雯,徐玉根,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冯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508号原告:杨西刚,男,194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74974。委托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839174。被告:陈铭,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万年县,被告:陈秀雯,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徐玉根,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石镇特色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59957342G。法定代表人:涂尚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199710590203。第三人:冯念红,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杨西刚与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第三人冯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谌文友及第三人冯念红到���参加诉讼,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刚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云龙公司与第三人冯念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云龙公司向冯念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20日,冯念红委托张某向云龙公司出纳徐驰宇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云龙公司通过徐驰宇向冯念红支付了利息。但该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向冯念红偿还借款本金,其要求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并延长还款时间。原告与冯念红系父女关系,就上述100万元的借款,经冯念红同意,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共同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的���借人变更为原告,债务人变更为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至2016年5月的利息,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止,为10万元);2、被告云龙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龙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云龙公司向第三人冯念红借款��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证据四、账户银行交易记录、张某《证明》,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冯念红委托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云龙公司出纳徐驰宇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证据五、云龙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云龙公司确认收到第三人冯念红按照《借款协议》支付的100万元借款;证据六、《借据》、冯念红《声明》,证明经第三人冯念红同意,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共同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的出借人变更为原告,债务人变更为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被告云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还款20万本金、2015年10月还款20万本金、2015年12月还款20万本金、2016年5月还款60万元;证据七、1、2014年1��7日《借款协议》、云龙公司《收款收据》;2、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冯念红6227002022060022329卡号的交易记录;3、杨西刚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被告云龙公司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于2014年1月7日向冯念红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云龙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就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至今只偿还了截至2016年5月份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6月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证据八,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第三人系亲姐妹关系,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冯念红委托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徐驰宇支付100万元,该款系第三人所有。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冯念红述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其没有异议。第三人冯念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云龙公司与第三人冯念红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云龙公司向冯念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云龙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冯念红委托其姐张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徐驰宇转账支付100万元,第三人陈述徐驰宇系被告云龙公司出纳。借款到期后,被告云龙公司续借了该笔款项。2015年6月28日,被告云龙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书写该100万元续借,并加盖了云龙公司财务章。2015年8月30日,经第三人冯念红同意,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被告云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时在借据上承诺在2015年9月还款20万本金,2015年10月还款20万本金,2015年12月还款20万本金,2016年5月还款60万元本金。借款后,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在2016年7、8、9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均系补付2016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本案答辩期内,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南昌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第三人与证人张某系姐妹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铭系被告云龙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陈秀雯系云龙公司会计,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均系云龙公司股东。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被告云龙公司在本案100万元借款之外,还另行向第三人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收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龙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人证言为证,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8月30日,经第三人冯念红与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同意,四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及变更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龙公司在借据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西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杨西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陈铭、陈秀雯、徐玉根、江西省万年县云龙电源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审 判 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