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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龙、田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田永进,冉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益英,女,197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田永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田永进、冉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被上诉人田永进、冉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田永进、冉益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龙除将卡上的85000元借给田永进、冉益英外,还拿了100000元现金借给田永进、冉益英,这100000现金是陈龙的二孃崔某借给陈龙,陈龙又借给田永进、冉益英的。借款的事实有200000元的借条为证。田永进已被法院公示为失信人员,讲的话没有可信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龙提交的85000元转款凭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记录,陈龙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回复。田永进、冉益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永进、冉益英偿还陈龙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一审庭审中,陈龙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田永进、冉益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龙借款。田永进、冉益英于当日写下200000元的借据。陈龙于当天转账85000元。后双方因借款金额和利息发生纠纷,陈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田永进、冉益英与陈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田永进、冉益英与陈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85000的转账无异议,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5000元。田永进、冉益英违约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陈龙诉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除打款85000元外,另有100000元是现金交付。根据陈龙所提供的证据,取款记录、资金来源等无法认定有现金交付的客观事实,且田永进、冉益英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100000元的现金交付陈龙可另行起诉。陈龙请求判令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田永进、冉益英辩称要求抵销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永进、冉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龙借款8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田永进、冉益英负担1000元,陈龙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陈龙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陈龙借给田永进、冉益英的本金为200000元。经质证,田永进、冉益英认为,谢某与陈龙有利害关系,且谢某是听说的,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谢某与陈龙有生意合伙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瑕疵,且谢某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谢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田永进、冉益英向陈龙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1,2014年10月12日,田永进、冉益英向陈龙借款,并写下200000元的借条,同日,陈龙转账85000元给田永进、冉益英。陈龙称另交付了100000元现金给田永进、冉益英。田永进、冉益英对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写下借条后,陈龙只交付了85000元借款,经多次向陈龙提出要求修改借条或继续交付借款,陈龙均不予理睬。即田永进、冉益英抗辩100000元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陈龙对其主张交付10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条证实,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证人谢某的证言为证,但谢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即陈龙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交付100000元现金借款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陈龙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田永进、冉益英的事实未予认定,仅认定陈龙借给田永进、冉益英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陈龙对100000元现金的事实可另行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2,陈龙提出其提交的85000元转款凭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记录,陈龙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回复。因陈龙向田永进、冉益英转款8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认定该事实。一审判决书中未罗列该证据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且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在判决书中必须罗列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关于陈龙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材料中并无陈龙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书面材料,一审庭审中也无相关记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龙亦未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故陈龙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谢稼祥审 判 员 代静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