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清与凌咸炜、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凌咸炜,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927号原告杨清,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咸炜,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系鄂L×××××号出租车车主。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门军,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冬冬,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清诉被告凌咸炜、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欢,被告凌咸炜、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冬冬、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诉称:2016年8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凌咸炜驾驶鄂L×××××号出租车由武商量贩沿长安大道往区政府方向行驶,在区供电公司前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杨清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咸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清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8363.94元。2016年12月12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X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鄂L×××××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清各项损失7336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杨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杨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杨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X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证据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清支付了鉴定费2790元的事实。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是鄂L×××××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及被告凌咸炜是鄂L×××××号出租车驾驶人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8、保单,以证明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凌咸炜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咸炜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363.94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凌咸炜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L×××××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被告凌咸炜是鄂L×××××号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凌咸炜、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杨清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凌咸炜、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杨清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清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住院病例和医嘱,可以确定原告杨清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故对原告杨清的相关损失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杨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清主张的施救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凌咸炜驾驶鄂L×××××号出租车由武商量贩沿长安大道往区政府方向行驶,在区供电公司前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杨清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咸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原告杨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凌咸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清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8363.94元。2016年12月12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定为X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杨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90元。同时查明:鄂L×××××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被告凌咸炜是鄂L×××××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并就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咸炜垫付了医疗费15363.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凌咸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凌咸炜是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凌咸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63.94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480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32天=480元)4、护理费10743.12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120天,即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2元)。5、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500元,原告杨清也不得再向被告凌咸炜、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11年×10%=32324.60元)。7、鉴定费2790元(根据原告杨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杨清的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杨清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以上损失合计71601.66元。由于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46867.72元。对原告杨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1943.94元及鉴定费2790元合计14733.9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承担10313.76元即70%,原告杨清自行承担4420.18元即30%。同时,由于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就鄂L×××××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清的事故损失10313.7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清的事故损失7160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67181.48元,由原告杨清自行承担4420.18元。二、被告凌咸炜为原告杨清垫付的医疗费15363.94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杨清的事故损失67181.4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凌咸炜。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杨清负担239元,被告凌咸炜、咸宁祥生出租车公司共同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