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牛营军与周春阳、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营军,周春阳,李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85号原告:牛营军,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阳,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城区。被告:李芳芳,女,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牛营军与被告周春阳、李芳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营军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阳、李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营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42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6万元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周春阳、李芳芳夫妻二人为做生意及家庭建设向原告借现金4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承诺分三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其中第一次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64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履行。被告周春阳、李芳芳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42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分。约定分三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6万元,利息4200元,计642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5万元,利息46500元,计1965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21万,利息115500元,计325500元。约定的首批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4200元,本金6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至6万元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春阳、李芳芳分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420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阳、李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阳、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牛营军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2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6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被告周春阳、李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玲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