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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81张德富与赵本英、沈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富,赵本英,沈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81号原告:张德富,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本英,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树华,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富与被告赵本英、沈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赵本英、沈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富诉称,被告赵本英于2008年8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息一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偿还本金12616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本英、沈树华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上无被告沈树华的签名,且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故与被告沈树华无关;2、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本英于2008年8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息一分。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偿还本金12616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赵本英、沈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本英出具给原告张德富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本英向原告张德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本英与被告沈树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所辩该借条上无被告沈树华的签名,且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应与被告沈树华无关,经查,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虽借条上只有被告赵本英的签名,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均须在借条上签名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赵本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还本付息,足以推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告不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此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所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还款时双方未曾有新的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仍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此辩解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本英、沈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德富借款273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以本金27384元从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本英、沈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2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正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