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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邰敬东盗窃罪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敬东,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敬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邰敬东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华公园世家2期3-3-1门栋,盗走被害人程某放置在该门栋的捷安特ATX8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敬东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敬东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邰敬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敬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