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执1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徐大元、郑岳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元,郑岳文,李米香,徐大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大元,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郑岳文,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米香,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徐大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6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153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郑岳文、李米香、徐大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31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聚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