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祝海堂与李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堂,李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95号原告:祝海堂,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连,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祝海堂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允州,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周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李红军,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负责人:杨广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负责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海堂与被告李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堂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秀连、一般代理人杨允州、被告李红军、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星晨、一般代理人王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海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军、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海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气床垫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李红军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前方原告祝海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祝海堂受伤,两车和部分蔬菜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经查,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祝海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祝海堂如上诉求。被告李红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其同意承担,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事故真实发生并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其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商业险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事故真实发生并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祝海堂要求被告李红军、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6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李红军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组,1、2016年11月6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8天之事实;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0080.9元、2、××人费用清单1份;3、2017年2月25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需外购药证明1份;4、北京御生堂集团河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买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发票1张,计款14800元;5、睢县健康园中老年用品店出具购买气床垫定额发票4张,计款400元;6、2017年3月17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之事实;第四组,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祝海堂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3、户主署名祝敬成户口本及祝海堂身份证各1份;第五组,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7)112号、1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1份;2、评估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之事实;第六组,1、睢县董店乡董西村民委会出具证明1份;2、照片1张;3、署名赵秀连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祝海堂及其妻子在家从事蔬菜大棚种植之事实;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34张,计款2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祝海堂支付交通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军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患有××,相应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医嘱可以看出,从7月24日-8月23日只有两次医嘱,从9月9日-11月5日只有一次医嘱,请求法院按实际天数计算住院天数;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治疗××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5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事故无关,该票据应当为睢县健康园中老年用品店,与原告描述不符;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单据中结清,不应重复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伤残级别过高,请求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1的异议称,车损鉴定及货物鉴定系单方委托,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2、3的异议称,评估费、施救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中1的异议称,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负责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对原告的伤残及车损、货物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材料中2、3、第五组证据材料中2、3、第六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第五组证据材料中1,即伤残鉴定书1份、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份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即交通费票据134张,有部分票据连号,形式不完备,且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红军、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李红军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北侧,与前方原告祝海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祝海堂受伤,两车和原告祝海堂拉的部分蔬菜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海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海堂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胸部损伤;4、腹部损伤;5、左髋关节损伤;6、左肘关节损伤;7、右腕关节及右手背部损伤;8、双膝及双足背部损伤;9、右足跟部挫裂伤。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40080.9元,原告祝海堂在北京御生堂集团河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神经节甘脂钠注射液支付14800元、在睢县健康园中老年用品店购买气床垫支付4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祝海堂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原告祝海堂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祝海堂与其家人在其村经营蔬菜大棚,以卖菜为生。原告祝海堂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买菜时发生的本案事故,原告祝海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100元,原告祝海堂支付评估费100、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祝海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所拉蔬菜部分毁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90元。原告祝海堂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红军,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李红军已为原告祝海堂垫付费用3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祝海堂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祝海堂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祝海堂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祝海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红军承担。原告祝海堂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4880.9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祝海堂与其家人经营蔬菜大棚,以卖菜为生,其要求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元×252天)19918.08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祝海堂住院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且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原告住院2人陪护相印证,故原告要求第一个月按2人护理,以后按1人护理,并要求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30天×2人+28849元÷365天×98天)124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28天)10240元;营养费(10元/天×128天)128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21%)49127.4元;气床垫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蔬菜损失费99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4124.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海堂损失共计106933.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57190.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海堂损失57190.9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李红军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军为原告祝海堂垫付的3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祝海堂返还给被告李红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祝海堂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933.8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祝海堂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祝海堂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190.9元;三、驳回原告祝海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