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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贾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贾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400号原告:刘小丽(又名刘晓丽),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会超,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告刘小丽与被告贾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被告贾会超以许昌杰坤外国语中学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贾会超未作答辩。原告刘小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刘小丽向贾会超出借90000元,并由贾会超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东城一高刘晓丽校长现金玖万元整。许昌杰坤外国语中学贾会超2010.10.12”。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贾会超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小丽要求贾会超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丽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