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51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胡应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应超,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黄秀兰,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汪中帅,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被告:裴海洪,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汪中帅,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俊、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应超、被告胡应超、被告黄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斌、被告汪中帅、被告裴海洪、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拍卖、变卖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物,并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800万元、壹年期(从2014年7月30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月利率为9.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办妥抵押登记,但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和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到何时我不清楚。被告胡应超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实际控制人和资金使用均是汪中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秀兰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只是走的程序,具体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汪中帅、裴海洪、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胡应超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800万元、壹年期(从2014年7月30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月利率为9.8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办妥抵押登记,但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80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后便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和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拒不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在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新桂仙路仓库、工厂用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主债权、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8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胡应超、黄秀兰、汪中帅、裴海洪、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