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淑芹,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负责人:魏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吉,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芹、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策,被上诉人刘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上诉人中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凤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金额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淑芹户籍性质为农村,首先我司对其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承保车辆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以合理划分。4、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淑芹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沧州临港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黄骅市骅中街道办事处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刘淑芹丈夫李储义两个同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丈夫自2011年一直居住在黄骅市××北侧××室。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媳于俊名下,并且刘淑芹的丈夫李储义自2011年一直在黄骅市第一公馆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其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收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冀财(2014)42号文件16条,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4、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确定护理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发运输公司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4时16分,于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道安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东道安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振东驾驶的冀J×××××/JSL95号车相撞,造成于俊车乘车人于淑华、刘淑芹、李佳露、李佳祺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淑华、刘淑芹、李佳露、李佳祺无责任。其他伤者于淑华、李佳露、李佳祺伤情轻微,不参与交强险份额的分配。另查明,张振东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J×××××号车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刘淑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35.1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医院治疗39天,计算为:100元×39天=3900元);3、残疾赔偿金:94147.2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沧州临港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黄骅市骅中街道办事处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夫李储义自2011年一直居住在黄骅市××北侧××室,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媳于俊名下。且其夫李储义自2011年一直在黄骅市第一公馆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其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收入,可以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18年,计算为:26152元/年×18年×20%=9414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5、护理费:56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关系证明,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9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39天×1人=56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7、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782.3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06947.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78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振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作为张振东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共计116947.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6947.2元),超出部分(7835.1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即2350.53元,合计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芹损失共计119297.7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于原告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其系原告为查明自己伤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因原告病历显示自住院开始一直坚持测量体温,且坚持常规用药,不应认定其存在挂床情况,故对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淑芹各项损失共计119297.73元。二、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20元,由原告刘淑芹承担2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提供欠条一份,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刘淑芹垫付药费10000元,请求被上诉人刘淑芹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刘淑芹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沧州临港胜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黄骅市骅中街道办事处海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夫李储义自2011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