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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旭艳、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旭艳,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力亿针织有限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02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旭艳,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经编园区(漳港片段)。法定代表人:梁旭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长乐力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经编园区(漳港片段)。法定代表人:林诗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诗彬,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梁旭彩,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秋萍,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继平,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梁旭艳、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枝、林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旭艳、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旭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93297.8元);2.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作为梁旭艳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梁旭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长农信炉峰[2015]-23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9.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梁旭艳的上述借款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梁旭艳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梁旭艳从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梁旭艳未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梁旭艳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3297.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梁旭艳、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梁旭艳向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乐农信社)借款,由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长农信炉峰[2015]-23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9.18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长乐信用社于2015年11月4日向梁旭艳发放贷款100万元。长乐农信社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2月16日,先后两次调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第一次从9.1875‰调至9‰,第二次又从9‰调至7.5‰;梁旭艳借款后先后六次给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11月21日付5150元、12月21日付60.9元、12月31日付8939.91元、2016年1月21日付60.9元、4月29日付9000元、4月30日付300元。借款到期后,长乐力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计93279.8元。审理中另查明,长乐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5]281号《关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并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于2016年7月28日更名为长乐农商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5]281号《关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梁旭艳向长乐农信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由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七个被告作为本案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梁旭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为梁旭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梁旭艳逾期未还款,各担保人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梁旭艳追偿。长乐农商行系由长乐农信社改制更名形成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的批复,长乐农商行开业的同时,长乐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长乐农商行承继,故长乐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长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旭艳、长乐同乐公司、长乐力亿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93297.8元;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上述2016年2月16日调低后的利率加收30%计付)。二、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力亿针织有限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梁旭艳应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长乐力亿针织有限公司、林诗彬、梁旭彩、林秋萍、陈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旭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减半收取计7320元,由梁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绍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