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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天明、魏和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明,魏和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明,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和兴,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吴天明因与被上诉人魏和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院(2016)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该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捎间”于2009年被被告拆除,重新在原址上建盖了砖瓦房也有7年左右,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知道双方争议“捎间”系其20岁左右时由其父购买,并且知道被告将双方争议的“捎间”于2009年拆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1952年2月生,当时才9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霸占到自己的面积约23平方左右的房产。上诉人是2016年4月政府为农户统一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时,上诉人拿着当年父亲购买房产的凭证去办理有关权属证时,才知道自家的房产被被上诉人占着的,2016年5月申请村委会调解无果后才诉至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既然说2009年被上诉人拆除双方争议的:“梢间”,又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月无依据,不是自相矛盾吗?该“梢间”系1961年原告的父亲购买的,上诉人估价10000元,每平方才434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蒙自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卖契》四至界线明确,怎么可能说无法证实本争议的:“捎间”,不在其内呢?本案争议的房产和座基,又不是其它的消耗物,就算过几年也不会变化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魏和兴辩称,房子是生产队分给我父亲的,我只是继承老人的房子,我不合补偿,我同意一审判决。吴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捎间”位于蒙自市老寨乡老寨××组,面积有23平方左右,四至为东至阴沟,南至路,西至段施德,北至吴天明正房。1984年起被告便使用该“捎间”至今,该“捎间”在2009年时,被被告推掉重新在原址上建盖了砖瓦房。2016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返还该“捎间”,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知道或该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捎间”于2009年被被告拆除重新在原址上建盖了砖瓦房也有7年左右,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知道双方争议“捎间”系其20岁左右时由其父购买,并且知道被告将双方争议的“捎间”于2009年拆除,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起计算,至2016年5月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对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予证实并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赔偿,故其应就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其被告损害的财产为本案争议的“捎间”,原告提交的《蒙自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卖契》、卖契分别为1961年和1963年,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捎间”就是《蒙自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卖契》、卖契中的涉及的房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天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61年的《蒙自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卖契》和1963年的《卖契是实》两份证据,在1996年9月上诉人的父亲死亡前由其父亲保管,之后由上诉人保管。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前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961年的《蒙自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卖契》和1963年的《卖契是实》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捎间”就是这两份证据中的涉及的房产。从1984年起被上诉人便使用该“捎间”,到2009年被上诉人将该“捎间”拆除重新在原址上建盖了砖瓦房,至今已7年左右,并且从1996年9月起,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一直是其保管,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6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予证实,并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