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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恒新、朱恒春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恒新,朱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恒新,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朱恒春,住所地辽源市。申请人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恒新、朱恒春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朱恒新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6,352.00元及利息,被告朱恒春对上款中68,2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27.00元由被告朱恒新承担。申请人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402执12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金晏平审判员 朱   春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绍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