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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柳滨与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滨,杨再辉,周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726号原告:周柳滨,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再辉(曾用名杨展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周育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周柳滨与被告杨再辉、周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柳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辉、周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柳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再辉、周育玲立即偿还拖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再辉、周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再辉于2015年1月27日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周柳滨借款100000元,周柳滨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杨再辉97500元,杨再辉出具借条一份交周柳滨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杨再辉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利息为月头支付。上述借款发生于杨再辉、周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杨再辉、周育玲共同债务,应由杨再辉、周育玲共同偿还。现周柳滨多次向杨再辉、周育玲催讨,杨再辉、周育玲均拒绝偿还。故周柳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再辉、周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再辉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借条向周柳滨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周柳滨实际转账97500元出借给杨再辉,杨再辉于2015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27日、5月28日、7月5日、8月8日和27日、10月2日、11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周柳滨共9次的借款利息(每次转账2500元)。另查明,杨再辉与周育玲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贷债务发生于杨再辉与周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杨再辉向周柳滨借款,有杨再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再辉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周柳滨借款的义务。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周柳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故本院认定杨再辉应偿还周柳滨的借款本金为97500元。周柳滨与杨再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周柳滨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周柳滨与杨再辉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再辉自2015年2月起支付了9次利息,现周柳滨请求杨再辉支付自2015年11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杨再辉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周柳滨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杨再辉与周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再辉、周育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杨再辉的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杨再辉与周育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柳滨请求判令周育玲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柳滨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再辉、周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再辉、周育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柳滨借款9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柳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周柳滨负担28元,杨再辉、周育玲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