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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泽伟与彭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伟,彭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932号原告:李泽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前李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松,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讯义挂车有限公司维修工,住茌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号楼**号商铺。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绍喆,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泽伟与被告彭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彭松,被告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20000元,后李泽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30.9元、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572.4元(64.31元/天×40天)、护理费1028.96元(64.31元/天×1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P679ZY号小型轿车,在茌平县国道309线维斯德尔铝业门口处掉头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原告李泽伟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泽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彭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泽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30.9元;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限40天,护理期限16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6天;聊城法衡司法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鉴定花费700元;李泽伟、赵春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赵春玲与李泽伟系夫妻关系,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彭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彭松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李泽伟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彭松、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泽伟提供的证据6,彭松、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以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无使用及开具时间,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用在事故期间发生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李泽伟花费交通费150元。对彭松提供的证据,李泽伟、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50分许,彭松驾驶其所有的P679ZY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彭松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李泽伟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1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4330.9元,其中彭松为李泽伟垫付医疗费1000元。李泽伟由其妻子赵春苓护理。李泽伟、赵春苓为茌平县温陈街道前李村村民村民,经查,该村区划代码为“220”,属于农村居民。经鉴定,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泽伟因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误工时间40天,护理时间16天,1人护理,营养时间16天,无后续治疗费。李泽伟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李泽伟的申请依法将鲁P6792**号小型轿车扣押,于2016年10月18日彭松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李泽伟为此花费保全费220元。在诉讼中,彭松提出反诉,要求李泽伟赔偿其车辆损失1800元。后在庭审中,彭松撤回了反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伟、彭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泽伟的损失,因彭松驾驶的鲁P6792**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泽伟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李泽伟和彭松的责任划分,由华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对李泽伟予以赔偿。对于李泽伟的鉴定费,由彭松按照70%的比例对李泽伟予以赔偿。对彭松为李泽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扣减彭松应赔偿的数额后,由李泽伟依法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李泽伟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330.9元;李泽伟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0天,其误工费为2572.4元(64.31元/天×40天);李泽伟受伤后护理时间16天,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护理费1028.96元(64.31元/天×16天);营养时间16天,其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李泽伟的损失总额为9712.2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51.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6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泽伟各种损失3751.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泽伟各项损失5260.9元。本项合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司赔偿李泽伟9012.26元。二、彭松赔偿李泽伟鉴定费490元(700×70%),扣减彭松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李泽伟返还彭松510元。三、驳回李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泽伟负担82元,彭松负担68元;保全费220元,由彭松负担;反诉费25元,由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