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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虎与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虎,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265号原告:何虎,男,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玉门市。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波,公司董事长。原告何虎与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34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和雇佣原告维修暖气,共计拖欠材料款23489元。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结算,被告对欠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何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5月26日,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郝明武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材料单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欠款23489元的事实。原告主张郝明武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有本院询问安某的笔录在案佐证,故原告何虎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期间,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续从原告何虎经营的建材经销部赊购阀门、水管、电线、发电机、暖气片等五金材料并雇佣原告何虎维修暖气,共计拖欠五金材料款23489元。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郝明武向原告何虎出具材料款23489元欠条和签字确认的材料单各一张。后原告何虎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工作人员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后,被告当时负责人郝明武与原告何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交付五金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由于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向原告何虎支付五金材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何虎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4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虎材料款23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玉门华运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池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