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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289号。法定代表人XX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53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营,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询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莲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丽莲执民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289号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7日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完成对涉案标的的评估,该标的评估价值约为人民币2304万元。评估完成后莲都区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对该标的上网拍卖,经过三拍一变卖后该标的均未能成交,该标的变卖价约为1861万元。之后莲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标的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7日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此次涉案标的的评估价约为人民币1871万元。2016年11月1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XX云签收了该份评估报告。2016年11月3日莲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经过两次拍卖。2017年1月4日该标的被丽水市新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竟得。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标的经过三拍一变卖后该标的均未能成交。之后根据市场情况重新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此次评估的价格高于最后一次变卖的保留价。莲都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启动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的资质的问题,应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公司,莲都区人民法院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符合规定。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复议称:此次拍卖成交价格低于前次处置的变卖价格,市场行情走低,拍卖对申请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两个复议主张,复议申请人在谈话审查中明确放弃。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法院拍卖是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莲都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5年对本案涉案标的启动第一轮评估、拍卖程序,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未能成交。在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属于对涉案标的重新处置,拍卖价格应根据第二次的评估价来确定。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过程中,可以降价两次,每次最多可以在前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20%。也就是说,本案最终成交价在第一次评估价2304万元的64%(即1474.56万元)以上,没有对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复议申请人在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认为执行法院启动第二轮评估拍卖程序,并以1500万元价格处置涉案标的损害了被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执异6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建勇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