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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黑娃儿”,男,生于1998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7年9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因无钱用,在巴州区红岩居委会,采用剪线等手段盗窃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团团圆圆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1680元。 2015年8月14日凌晨,方某某伙同程某某(15岁)窜至巴州区,采用接线打火等手段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2380元。 2016年5月29日晚,方某某、罗某(成年人,分案起诉)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大堂坝,采用老虎钳剪线和改刀卸螺丝的方式将岳某停放在小区入口处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6年6月10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采用打火机烧线和搭线的方式,盗走聂某停放在该楼下的奇蕾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 2016年6月11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先将李某某停放在一门口倒地的电瓶车扶起后推至小区车库出入口处,采用改刀卸螺丝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6年6月11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采用老虎钳剪线的方式,将沈某某停放在小区外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96元。 2016年6月21日3时许,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采用老虎钳剪线的方式秘密窃取了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6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随后在该小区3单元楼下秘密窃取周某某停放的电瓶车电瓶时因触动电瓶车报警装置,被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走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鲜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周某某、聂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龙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因无钱用,在巴州区,采用剪线等手段盗窃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团团圆圆电动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1680元。 2015年8月14日凌晨,方某某伙同程某某(15岁)窜至巴州区,采用接线打火等手段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2380元。 2016年5月29日晚,方某某、罗某(成年人,分案起诉)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大堂坝,采用老虎钳剪线和改刀卸螺丝的方式将岳某停放在小区入口处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6年6月10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草坝采用打火机烧线和搭线的方式,盗走聂某停放在该楼下的奇蕾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22元。 2016年6月11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先将李某某停放在一门口倒地的电瓶车扶起后推至小区车库出入口处,采用改刀卸螺丝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6年6月11日晚,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采用老虎钳剪线的方式,将沈某某停放在小区外的电瓶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96元。 2016年6月21日3时许,方某某、罗某二人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采用老虎钳剪线的方式秘密窃取了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6单元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随后在该小区3单元楼下秘密窃取周某某停放的电瓶车电瓶时因触动电瓶车报警装置,被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走电瓶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20元。 在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父母病故,跟随其舅生活,而后小学辍学后一直流浪街头,其亲属未能完全尽到监护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其证明书;二份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鲜某某、李某某、岳某、聂某、李某某、沈某某、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程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苟某、杨某、尹某、何某、杨某、刘某、杨某、李某、谢某、王某、罗某的证言;户籍常表;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共同协作,作用相当。2015年9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380元、被害人岳某损失580元、被害人聂某损失2822元、被害人李某某损失400元、被害人沈某某损失696元。 四、没收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梅花改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