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贵诉被告四川彬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贵,四川彬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845号原告:刘朝贵。被告:四川彬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朝贵诉被告四川彬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6月18日应聘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洛带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25元一天,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做工的时候不慎受伤。2017年2月23日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四川彬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高新西区高新天地1栋1单元902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