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贵忠、刘金凤与被上诉人吴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贵忠,刘金凤,吴水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忠,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凤,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平,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吴贵忠、刘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吴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贵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上诉人吴水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贵忠、刘金凤上诉请求:依法要求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的(2016)陕052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现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2、被上诉人应腾出土地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原为使用人的共有人,但在批新后应腾旧;3、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已经分户另过、不在一灶、不在一个户口本,经济各自独立,且在侵权前被上诉人院内再没有被上诉人的房屋,并且在批新腾旧后仍占地建房。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主张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批新后应腾出土地,实际是一人占两院,这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吴水平辩称,人民政府划分给我们家庭使用的,我作为家庭成员应该享受这种权利,政府没有收回我的使用权利,我应该有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贵忠、刘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吴水平立即腾交二原告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房屋的西院(坐南面北)的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79年大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贵忠家庭(当时家庭成员有二原告吴贵忠、刘金凤,被告吴水平、及二原告女儿吴娟、二原告次子吴胜平)划分宅院一处,四至为:西邻仝新社,东邻巷道,南邻张军,北邻巷道。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向吴贵忠补发荔集用(2013)第B030403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4月被告吴水平在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宅基的西院建造三间两层房屋一座。2014年6月19日原告吴贵忠对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水平将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大荔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吴贵忠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的宅基被分为东西两院,2015年二原告吴贵忠、刘金凤对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的宅基地上的家庭共有房产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大荔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对争议的东院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西院当时为被告吴水平出资建造的石棉瓦简易房。2001年12月30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做出荔政发(2001)18号审批土地件,向吴平即吴水平批准划分宅基地0.3亩,大荔县埝城村依照该文件为据,向被告吴水平确定宅基的四至为东邻杨亚莉,西邻李建,北邻巷道,南邻西关村废耕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国家根据家庭人数向原、被告家庭所划分的宅院,虽登记原告吴贵忠名下,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原告依据大荔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批准了新宅基为由应当腾出该争议宅院,但是没有明确在批准了新的宅基后对于原有宅基使用部分腾出后交予原告使用,故其要求被告腾出无依据,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件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贵忠、刘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贵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贵忠、刘金凤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吴水平腾交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埝城村三组房屋的西院(坐南面北)的宅基地,生效的(2015)大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宅基的东院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但对涉诉的西院房屋未予涉及,虽然吴贵忠持有荔集用字(2013)第B030403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该证书涉及的范围既包括本案涉诉的西院,也包括已生效判决判处的东院。现吴贵忠直接请求吴水平腾交西院宅院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吴贵忠、刘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贵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