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渠某2、渠某3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许,在汶上县寅寺镇西草桥村,王某4和渠某2因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王某4之子王某某将渠某2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渠某2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3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期赶到的渠某3伙同渠某1等人殴打王某2致轻微伤,渠某3和王某某相互殴打过程中渠某3被殴打致轻微伤。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寅寺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渠某2、渠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何某、王某4、季某、黄某、渠某1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