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李瑞芳、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李瑞芳,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6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52号。负责人赵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芳,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年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李瑞芳、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李卫霞和被告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恒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142.22元及利息15315.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15315.93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判决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瑞芳抵押的位于武陟县××中段南侧××小区××单元××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4.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瑞芳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0日,被告李瑞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62000元,借期从2012年1月10日至2042年1月10日;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以位于焦作市武陟县××中段南侧××小区××单元××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23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人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恒丰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0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瑞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瑞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42.22元及利息15315.93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李瑞芳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恒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瑞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因为身患疾病无法工作,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恒丰置业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瑞芳承认原告建行焦作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李瑞芳、恒丰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瑞芳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李瑞芳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丰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瑞芳以其购买的位于武陟县××中段南侧××小区××单元××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焦作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156142.2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5315.93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逾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并依据每下一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被告李瑞芳位于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4层0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抵押权实现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李瑞芳、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