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林基与王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基,王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150号原告:张林基,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迎平,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万彪,银川市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林基与被告王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被告王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贺兰县立岗镇鱼池工程的包工老板,因其需资金购买材料并向工人支付工资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迎平辩称,2016年7月,被告与朋友袁某某合伙对案外人高长城承包的贺兰县立岗镇鱼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与袁某某雇佣的负责该施工工程的技术人员。因在施工过程中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并向工人支付工资,故原告垫付了该部分款项共计105000元,被告给原告以借款形式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然而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并非被告的私人借款,而是原告为施工工程的垫资。同时,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未经被告与袁某某的同意擅自从高长城处领取了42万元工程款,因此本案借款已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结清,而原告还尚欠被告315000元工程款未退还,为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这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体现在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的个人借款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将借款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段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借款系原告给贺兰县立岗镇鱼池工程的垫资款、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42万元工程款、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为贺兰县立岗镇鱼池工程的工人,而被告却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其为了购买材料并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为此还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与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只能反映被告向原告回复了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某出具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系合伙承包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证人袁某某系被告的合伙人,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本案借款,故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通话录音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基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王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