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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素与郎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素,郎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350号原告:刘金素,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康伟,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晨亮,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吴迪(系郎晨亮儿媳),女,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原告刘金素与被告郎晨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素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郎晨亮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94.2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营养费9900元、护理费6417元、误工费30084.9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38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郎晨亮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郎晨亮驾驶×××号小轿车在胜利街滨河东路口由东向西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郎晨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郎晨亮支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刘金素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郎晨亮身份信息;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郎帅;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证据六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郎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八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九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由于年龄较大不适合手术,因此医院采取胸带固定的治疗手段,据医嘱,原告须卧床静养,每两周复查拍片;证据十交通事故伤员救治诊断证明,证明因原告未做骨折固定手术,只能在胸带固定后卧床静养,故须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证据十一门诊病历手册,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医嘱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复查拍片;证据十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复查支出医药费707.5元;证据十三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760元;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因前往探望发生交通费494.2元;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十六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金素副食店,因此事故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证据十七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来悦蔬菜综合市场租赁一个铺位用于开设副食店;证据十八王伦华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王伦华为了对其进行照料,请假导致产生误工损失30084.91元;证据十九王伦华身份证,证明王伦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王大娥现仍在世;证据二十一王大娥身份证,证明王大娥现已85岁高龄;证据二十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大娥有四个子女,原告系其次女,四个子女分担对王大娥的赡养义务;证据二十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668元;证据二十四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6元;证据二十五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郎晨亮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郎晨亮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共计14866.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3、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郎晨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主张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主张定额无法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对应,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十七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合法收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证据十八、十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二主张无法证明原告与王大娥有扶养关系;对证据二十四主张复印病历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郎晨亮驾驶×××号小轿车在胜利街滨河东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金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第0059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郎晨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素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外伤性神经反应症、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被告郎晨亮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14866.81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前往医院复查两次,共花费1381.5元。2017年3月15日,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金素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刘金素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维修费花费76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金素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为太原市尖草坪区金素副食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郎晨亮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81.5元、车辆损失费76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双方认可361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损失,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一个月为307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20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素医药费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615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0606元、护理费3078元,合计72284.7元;二、被告郎晨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素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晨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