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宝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宝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彬,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宝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杨宝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损失结论与现场不符,证据效力不足,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保险金不合理,应予以纠正。杨宝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杨宝华保险金3793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杨宝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宝华。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杨宝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沿宝坻区马家店镇于辛庄村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杨宝华驾驶的车辆与路边彩钢房相撞,造成杨宝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并认定:杨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宝华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经评估,确认杨宝华车损扣减残值后为35650元,杨宝华为此支付评估费1782元。后杨宝华的车辆在天津市××区众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35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估费、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宝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杨宝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杨宝华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理应依约赔偿杨宝华的损失。受杨宝华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杨宝华车损扣除残值为35650元,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加之,杨宝华的车辆已在天津市××区众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并已经支付维修费,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宝华车辆损失35650元。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抗辩杨宝华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对杨宝华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宝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178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杨宝华。杨宝华虽主张施救费损失500元,但未提供施救费发票,故对杨宝华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杨宝华的损失为37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宝华保险金37432元;二、驳回杨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