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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阿粉、刘金旺等与陈俊、陈乾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俊,陈乾礼,刘阿粉,刘金旺,沈银,刘红梅,刘文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乾礼,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阿粉,女,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桂,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泉,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旺,男,193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银女,女,193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梅,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浩,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刘阿粉、刘金旺、沈银女、刘红梅、刘文浩与陈俊、陈乾礼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陈俊、陈乾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12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俊、陈乾礼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将陈俊、陈乾礼的申请再审材料移交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俊、陈乾礼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对受害人刘春桐的死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外部打击行为是诱因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及有诱因,法院以所谓的多方咨询意见对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否认过于随意,明显违法,缺乏依据;此外,被申请人方从医院获取20多万元的赔偿款,说明刘春桐的死亡可能是由于医疗不当行为而引起,与再审申请人无关。2、原判决以刘春桐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误,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春桐为城镇居民,且本起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方有重大过错,原判决对刘春桐面部损伤由再审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正的,被申请人方已经从医院获取的赔偿款未从总损失中扣减亦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刘阿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金旺、沈银女、刘红梅、刘文浩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与受害人刘春桐发生打斗,打斗中,刘春桐的面部、肩部等部位被击中而受伤,在因伤入院治疗后六日发生消化道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春桐符合上消化道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两再审申请人存在暴力性加害致死的犯罪行为。对引发刘春桐上消化道大量出血从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具体原因,鉴于上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未作详细分析与判断,而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向法院的法医及医院的司法鉴定所法医咨询案涉相关专业性医学知识,该做法并无不妥。因从法医的咨询意见能够看出,导致刘春桐的上消化道出血并非本案纠纷中再审申请人的加害行为直接引起,但本案纠纷的发生会使刘春桐产生不良情绪反应可诱发刘春桐上消化道出血,该出血往往量大迅猛,难以抢救。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法医的咨询意见和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书,再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纠纷发生的时间为农历大年三十、纠纷发生在刘春桐从异地返乡过新年途中等,确定两再审申请人的外部打击行为是引发刘春桐死亡的诱因之一亦无不妥。原判决还基于刘阿粉以及受害人刘春桐在打斗中积极参与行为,酌情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对受害人刘春桐的头面部受伤和死亡损失分别承担80%和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对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方提供的刘春桐在常州市武进区暂住证以及兴化市竹泓镇丁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刘春桐生前长期在常州工作生活,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损失是正确的。至于两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将被申请人方从医院获取的20多万元赔偿款从损失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判决以“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从而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现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俊、陈乾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俊、陈乾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