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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时15分许,在昌乐县宝昌路与站北街交叉路口南侧约30米路西,被告人李某、夏某酒后吵架时看到张某、秦某从此经过,便无故殴打张某、秦某,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夏某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