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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成胜与韩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胜,韩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76号原告:刘成胜,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俊,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刘成胜与被告韩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胜委托代理人党荣光、被告韩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说集资盖楼需要用钱,在原告家中借走了5万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要求继续借用该笔借款,被告在借条中将日期改为2013年7月24日,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两分。2012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因需用钱继续借用该笔借款,被告将借条中日期改为2013年2月1日,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6日,被告去原告的单位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诉来法院。韩玉俊辩称,我向原告借过三笔钱,其中两张借条打在了一张纸上,一次5万,一次2万。这两笔借款都已经还清了。另一次打了一张借条,就是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的借条,这张借条上的内容都是我写的,当时约定月息1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间是我改动的,该笔2万元没有偿还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4日和2012年1月6日的两张借条所有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我申请对2013年7月24日、2012年1月6日的两张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否是我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韩玉俊向原告刘成胜借款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一年2011、6、24号借款人韩玉俊”。2013年7月24日,被告韩玉俊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并将借条中的日期改为2013年7月24日。2012年3月1日,被告韩玉俊向原告刘成胜借款2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1分2012、3、1号借款人韩玉俊”。2013年2月1日,被告韩玉俊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并将借条中的日期改为2013年2月1日。2012年1月6日,被告韩玉俊向原告刘成胜借款1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2012、1、6号借款人韩玉俊”。被告韩玉俊辩称2013年7月24日和2012年1月6日的两张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并对上述两张借条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催告,被告韩玉俊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韩玉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胜要求被告韩玉俊偿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刘成胜主张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成胜要求被告韩玉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率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咸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