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检察官助理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一处养殖地院内,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1(另案处理)销售印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外包装材料。2016年12月14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该养殖地查获被告人王某,当场起获国窖、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类包装材料若干,涉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5746个。经认定,上述包装物上的商标标识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供称其丈夫罗某1并未参与非法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丈夫罗某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一处养殖地院内租房用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12月14日,民警在该养殖地将被告人王某查获,当场起获并扣押国窖1573、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若干酒类注册商标标识及喷码机3台、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经统计,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5746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村北一个养殖地当看管员。2015年4月份左右,有两名男子一起来我的养殖地租仓库,后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经常开车同王某一起到租房处干活。有时候较胖的男子开车拉着1、2个大纸箱子送到窝点,之后再从窝点里搬出来装到车里拉走。我看见那名男子在屋里把6个五粮液酒的塑料包装盒装在一个小纸箱里,4个这样的小纸箱子装在一个中型纸箱子里,2个中型纸箱子再装到这个大纸箱子里,封好就装车拉走。王某负责把五粮液酒的塑料包装盒、商标、手提袋等配件组装好,那名男子负责操作喷码机和运货出去。胖男子和王某还带着3个孩子去过窝点,孩子叫胖男子爸爸,叫王某妈妈。2016年12月14日12时左右,民警到养殖场检查,发现院子里有一个库房,我看见仓库里有很多五粮液的包装盒,民警随后将王某带走了。石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在其看管的养殖地内制造假酒外包装的女子,罗某1即是前来租房的胖男子。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18日上午,民警带一个女的到我家出租房搜查,这个女的和她丈夫租住我家的房子,她丈夫自称“罗某2”。出租屋是他们2、3年前的4月份租的,一直租到现在,这个女子和罗某2带着两个孩子住。张某辨认出罗某1即是租住其房屋的“罗某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5月份我开始销售假酒外包装,具体包括手提袋、瓶盖、箱子、条码、防伪标识、酒杯等配件,主要有茅台酒53度、五粮液酒52度、剑南春酒52度、国窖酒52度的假酒外包装。喷码机是喷箱子日期用的,激光机及笔记本电脑是往瓶盖上喷字用的。我不知道我丈夫罗某1平时干什么,我们两个人不在一起,也不打电话。2016年12月14日13时许,警察来我租的房子检查,并起获了大量的假酒外包装,我随后被带到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民警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村北养殖地内一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起获五粮液酒商标标识34456件、茅台酒商标标识2390件、剑南春酒商标标识3300件、国窖1573酒商标标识25600件及喷码机3个、激光打码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在案扣押;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的电脑进行查看,发现相关文件显示“五粮液”注册商标字体及激光打标机软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打假授权委托证书、情况说明证实:第1719161、4495227、4495371、7422322、915681号注册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涉案国窖1573酒外箱、礼盒、开启拉环、防伪标、铆钉、手提袋均标有个数不等的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标识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非该公司产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实:第3159141、284519、3029843、237040、3333018、3159143、284526号注册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涉案茅台酒酒杯、酒盒、正标、背标、外箱、防伪胶冒、丝带、物流标、防伪介绍标签、产品合格证、防伪识别器、瓶盖均标有个数不等的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标识未取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非该公司产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证实:第160922、1207092、3467941、1207092、13878307号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涉案五粮液酒手提袋、PET盒、纸箱、瓶盖、酒瓶、防伪标、厂徽、瓶袋均标有个数不等的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标识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非该公司产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实物照片证实: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涉案剑南春酒酒盒、外箱、瓶盖、酒瓶商标、纹理防伪标、手提袋均标有上述商标,上述商标标识未取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非该公司产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打印单、工作说明、照片证实:车牌号为×××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罗某1,该车在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交通违章情况。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制作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用手机微信、短信息中存在与他人联系销售酒类包装材料的内容。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12时30分民警在×村村北一无名养殖地内进行安全检查时将王某查获;同日15时30分将王某传唤到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丈夫罗某1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六万五千七百四十六个、喷码机三台、激光打码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单晓云审 判 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郡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