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建红与董承英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红,董承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603号原告马建红,女,汉族,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董毅,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儿子。被告董承英,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建红诉被告董承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董承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红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丈夫董承明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在原告丈夫去世前,原告和丈夫一直居住在西安市××××东风仪表厂12号楼2单元105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丈夫生前单位给其分的公租房,每年原告及丈夫给单位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取暖费等相关物业费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儿子董毅担心母亲一人住在涉案房屋不放心,就要求原告搬到自己居住的房子和母亲一起居住,但涉案房屋中存放有原告及原告丈夫的所有物品,而且原告及其儿子也不定期的到涉案房屋居住,没想到2016年8月10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防盗门私自换掉,并入住原告及丈夫生前居住的房屋。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儿子打电话说:“限原告7天时间将房屋内东西搬走,否则就将所有物品扔到门口。”由于原告儿子在上班,只能下午下班后到原告居住的房屋了解情况,原告儿子到房屋后,才发现以上情况。随后,原告及儿子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搬离居住的房屋,被告说系自己父亲留下的房子自己有权力居住,故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西安市××××东风仪表厂12号楼2单元105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承英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其有权继承。2003年被告父母去世后,房子一直由其哥董承明出租,后来董承明去世后由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后被告将房客赶走。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红系董承明配偶,被告董承英系董承明胞妹。董承明及被告父亲董仁和生前均系西安东风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职工,涉案房屋系仪表厂分给董仁和的公租房,房屋产权属于单位,职工以每月支付租金的形式居住使用房屋。在仪表厂第一次分房时,董仁和分得该厂8号楼,后在2005年拆迁时,调整为2号楼2单元201室,在2013年再次拆迁时调整为12号楼2单元105室,即涉案房屋。董仁和生前一直和董承明一起居住,在董仁和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董承明居住使用。董承明于2011年12月2日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儿子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单位分给其配偶董承明的公租房,董承明每月向单位交纳租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仪表厂房管科了解,涉案房屋系分给董仁和的公租房,产权属于仪表厂,在董仁和去世后本应收回,但考虑到厂子现处于拆迁过渡时期且涉案房屋年代久远,故没有收回,由董仁和子女继续租住,每年向单位支付600元租金。由于在董仁和去世后,房屋由董承明居住,所以是由董承明交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同时了解到,根据该厂政策,每位职工只能购买一套房屋,董承明已购买了该厂小区10号楼6单元101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住房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即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前提是其拥有物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理由是涉案房屋系其配偶董承明生前从单位分得,但是根据已查明情况,涉案房屋属于董仁和生前根据单位政策分得,并非原告配偶董承明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该厂分房政策,在董仁和去世后,其子女均有权居住使用,故被告作为董仁和女儿亦有权居住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兴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