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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1,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931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女,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2,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1、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宋某1、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举行了订婚仪式,在一个月后的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但是在婚礼的当天夜晚,被告拒绝合房,独自一人在客厅看了一夜电视。第二天晚上以其来例假为由将原告家的后卧室反锁上自己住了一晚,第三天晚上被告坚决不让原告与其亲热,也不说明理由,每当原告接近被告,被告就要跳楼自杀,最后将自己的手咬破自残(第二天凌晨在医院包扎)。在举行婚礼的第四天,被告回到家后无中生有说原告有性功能障碍,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面对这种情况在举行婚礼后的第五天,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宋某2等人到赤峰市医院检查,检查原告不存在性功能障碍。被告眼见这种说法无法成立,接着又称结婚日子不对,必须找所谓的大仙破绽,经过所谓的大仙破绽,被告回来了。可是仍然拒绝与原告合房,并且将其母亲找来陪伴,不几日被告被其妹妹领走。二被告前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6001元,索要压腰款4000元,索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两个,价值12000元,被告花费原告4500元购买了衣物,原告为操办订婚酒席和婚礼酒席支出被告及被告家属共计10桌(来了100多人)酒席款12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不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被告以其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原告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初,二被告根本就没有于原告结婚的诚意。事实上,如果被告不同意于原告共同生活,完全可以不与原告相处,可以不与原告订婚和举行婚礼,当双方举行婚礼并且二被告在取得彩礼等财物后,被告明显疏远原告,拒绝与原告生活,这些种种表现充分说明二被告属于典型的骗婚,二被告的骗婚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重大,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等全部财物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宴席款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1.00元,压腰款4000元,返还三金(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两个,金项链一条),返还衣物款4500元,给付饭费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某1大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认可,咬破手指不是我咬的,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是否存在疾病我没跟着,不认可。被告宋某2答辩称,不属实,以上钱款我不清楚也没见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闫某,证明证人是介绍人,证明交付彩礼等事实的经过,证明被告存在骗婚行为。证人闫某证人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被告父亲当时说宋某118周岁,我在廉租房唠嗑时候说的,就说给原被告当介绍人,被告同意了。我又给原告说了这件事,原告也同意,被告要66000元,原告父亲也同意。后来原被告见面后两家人都同意。被告说要66000元,被告说结婚日期什么时候都可。会亲家时在广客来饭店给的现金。双方亲属都在,很多人。下大礼在廉租房给的10001元,被告请我们吃的饭。被告要了三金,给付三金时我不在场,也给了被告。压腰款是在结婚当日给的。结婚之后第二天原告找的我,原告说被告不与其同房。后来第二次原被告吵架说被告要跳楼,经过我们商量后都和好了。找了我三次,都说是因为被告不与原告同房。后来又说原告有病,去赤峰市医院检查。最后原告就要钱,被告不回去过了。还有一个介绍人叫李世杰,彩礼款我从原告手里拿的给的宋某2,第一次在广客来饭店给的66000元,结婚下大礼10001元是给被告宋某2及其妻子,宋某1不在场,在被告家,具体时间忘记了,早晨去的,在婚礼之前给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宋某1质证不属实。被告宋某2质证不属实2、证人高某,是原告的表嫂,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证明金项链是订婚时候我跟着被告宋某1和其姑姑在老凤祥金店去买的,拍婚纱照是我跟着去的,花费3000余元。金戒指、金耳环等原告给被告买知道,我没跟着,在哪买的不清楚。原告质证证人所述属实。被告宋某1质证不属实,拍摄婚纱照没有花费3000多,花费了1000多,买三金时候我没跟着,不清楚,都是买好的。结婚时候没戴三金。被告宋某2质证不属实,吃喝都有,别的不存在。3、证人李某1,我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生活期间不与原告合房。结婚第三天被告就说要跳楼,还咬破手指。当天晚上被告宋某1与其父母将其带回家里。在结婚前三天被告还在我手里拿了1000元。压腰款在门口要了4000元,否则不进屋。给被告买了三金,高某领着被告宋某1买的项链,我侄媳妇和我买的耳钉和戒指。当时给的彩礼款被告要66000元钱。下大礼10001元,给付时候我不在场。原告质证证人对彩礼的给付过程不清楚,因其不当家所以不清楚,应该集合全案处理。会亲家是在蒙汉宴进行的,结婚是在广客来举行的。被告宋某1质证婚前高烧花费1000元确实在翁牛特旗医院是因高烧感冒输液花费的。买衣服不是花费1万元,实际花费不到1500元。当时与原告合房李某1看到了。被告宋某2质证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说给我送钱我根本没看到钱。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会亲家时候我在场,介绍人也在场,在广客来饭店四桌,说下大礼的事,当时原告父亲给了66000元,给的谁不清楚。听说结婚当天给的10001元。结婚时候帮着忙乎的。介绍人有闫某,还有一个不知道是谁,下大礼时候你在场66000元,结婚听说在饭店时候给的10001元给的谁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66000元彩礼证人在场属实,10001元证人只是听说,证明属实存在。被告宋某1质证不属实。被告宋某2质证不属实,也没有给我们下大礼的钱5、证人李某2,证明2015年冬月二十三原被告相亲,腊月二十六订婚,正月十八结的婚,订婚给了6.6万元,在广客来饭店男方的父亲给的男方的介绍人闫某,介绍人给的被告宋某2,女方给男方返还4000.0元,下大礼10001.00元,我是女方的介绍人,下大礼钱10001.00是我和男方的介绍人一起送去女方家里的,是宋某2夫妻二人拿的。证明被告拿了原告的彩礼款和三金的事实。三金中项链是订婚时买的,在广客来饭店戴的项链。原告质证证人所述属实。被告宋某1质证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宋某2质证证人所述不属实,农村有习俗是六月和腊月不订婚,证人说是腊月定的婚是不属实的,证人先说是男方的介绍人给我钱后又说是原告的父亲给的我钱,所述不属实。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宋某1的情绪一直不好,表现出不愿意结婚。宋某1身上佩戴着其索要的金戒指、耳钉和金项链。项链是我妹妹给佩戴的。被告宋某1质证,结婚太忙,导致我身体不舒服,我没有佩戴三金。戒指是我买的。被告宋某2质证,结婚事实属实,我们去了六张桌。7、12000元饭费发票240枚,证明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候有大约100人,十张桌酒席的饭款12000元是原告出的。被告宋某1质证不清楚。被告宋某2质证不清楚被告宋某1与宋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个月后经双方协商举办了订婚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宋某2彩礼款66000.00元,女方向男方返还彩礼款40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衣物等。结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下大礼款10001.00元,通过原告的姑姑给付被告宋某1压腰款4000.00元,并举办酒席花费12000.00元。结婚仪式举办后,双方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回了娘家,拒绝返回,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等,被告不同意,故提起了本诉。本院认为,婚约的缔结包含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而言,婚约的缔结是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但应当遵守法律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婚约中的财产关系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基于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家里彩礼、下大礼等款项,另一部分是为举办婚礼男方为女方购买首饰及衣物等。本案被告宋某1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工作,属于未成年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缔结婚约的行为不被法律所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某2对此均负有责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1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宋某1以行为拒绝履行婚约导致原被告间的婚约不能履行,彩礼及下大礼款的接收方是宋某2,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款,故婚约解除后,宋某2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由于宋某1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宋某1不承担返还义务,又因本案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期间较短,故反还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一半为宜。在履行婚约的过程中,原告方为女方购买的三金、衣物及给付的压腰款等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二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下大礼款总计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0元,由原告及被告宋某2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炳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