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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广洪与汪立佳、汪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洪,汪立佳,汪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41号原告:于广洪,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胡冬初,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立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依兰县。被告:汪春伟,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依兰县。原告于广洪与被告汪立佳、汪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洪的委托代理人胡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佳、汪春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立佳、汪春伟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6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汪立佳、汪春伟在于广洪处借款4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5分(现原告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有借据为证。借款后,于广洪多次向汪立佳、汪春伟索要借款,但其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汪立佳、汪春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广洪持有借款人为汪立佳、汪春伟,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至2014年11月14日还清,月息5分,月还息,用汪立佳自家房子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子作价还款”上述借款经于广洪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于广洪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立佳、汪春伟共同向于广洪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立佳、汪春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广洪现诉请按照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立佳、汪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于广洪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汪立佳、汪春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风华审判员  吴 妍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