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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李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31号原告:杨小龙,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青山,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丘市兴安路烟市,现住安丘市。原告杨小龙与被告李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从转款日2017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42万元,当时由被告写下借原告42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使用三天月息2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来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青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李青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钱42万元,并约定使用三天,月息2分。同年4月9日,原告通过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笔共计4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约定使用三天,月息3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2万元,是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相关强制性规定,因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李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青山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杨小龙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