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章文与丁军红、罗文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文,曹章文,丁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罗文文,女,1970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曹章文,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军红,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罗文文不服永定区法院(2017)湘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章文与被执行人罗文文、丁军红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罗文文认为其未参加该案诉讼,永定区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法律文书,罗文文也未签收该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生效,对罗文文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立案受理等为由,对永定区法院的本案执行提出异议。永定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章文与被执行人丁军红、罗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定区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时参加开庭的当事人只有申请执行人曹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以及被执行人丁军红。2014年8月18日,永定区法院作出了(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事后,曹章文依据(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永定区法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当事人罗文文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和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永定区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的根本焦点是罗文文能否以本案民事调解书未生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案审理中,罗文文是否参加了诉讼,是否领取了民事调解书,以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生效,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属于诉讼程序处理的范畴,罗文文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法院执行行为的范畴。罗文文以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调解书未生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罗文文的异议请求。罗文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定区法院审判过程中严重剥夺罗文文的诉讼权利,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法律文书,罗文文未参加诉讼,也未签收(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生效,永定区法院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立案受理执行,严重违法。执行中将罗文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冻结罗文文银行存款,造成了罗文文声誉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撤销永定区法院(2017)湘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永定区法院(2017)湘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审判行为和审判程序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罗文文以永定区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罗文文未参加诉讼、未签收调解书、调解书未生效,本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严重违法,由此而进行的执行行为造成了罗文文声誉和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的根本是基于对永定区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也不能按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对审判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决,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罗文文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复议申请应予驳回,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文文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佩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