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佳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4月14日13时35分,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宏岳足道门前路段,与正在左转弯李某驾驶的车相撞。经检验,从送检的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宏岳足道门前路段,与正在左转弯李某驾驶的车相撞。经鉴定,郝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0mg/100ml。2016年4月26日,郝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同意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直接打入李某账户内,互不追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办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梅河口市公安局黑山头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略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无事故发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人系因身体患病而服用药酒,事出有因,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