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全兴与刘军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兴,刘军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104号原告:王全兴,男,1955年出生。被告:刘军定,男,196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刘军定儿子),男。原告王全兴与被告刘军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兴、被告刘军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香梨款32021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到2017年5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军定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香梨及贡梨共计欠款320214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及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双方约定2016年10月底支付13万,2016年11月1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香梨及贡梨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军定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梨及贡梨的事实认可,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认可,对欠款金额320214元及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欠款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香梨已被冷库出卖,故等原告将香梨款追回后再向原告支付香梨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军定陆续在原告王全兴处购买香梨及贡梨,2016年10月15日被告刘军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全兴香梨款,贰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整,274761元整,2016年11月10日付清,到时未付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军定承担。刘军定,2016年10月15日,代办费另行计算,2016年10月底付130000元整,预付款已扣除,刘军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军定向原告王全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贡梨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叁元(45453)整,刘军定,2016.12.28”。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全兴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与被告刘军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香梨后,被告刘军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香梨款,关于被告辩称,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香梨已被冷库出卖,故等被告将香梨款追回后再向原告支付香梨款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王全兴要求被告刘军定支付香梨款320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5月10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485.67元,即本金320214元×6%÷12个月×5.3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王全兴要求被告刘军定支付香梨款320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84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兴支付香梨款320214元;二、被告刘军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85.67元;三、驳回原告王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全兴负担225元,被告刘军定负担3100元(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覃孟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