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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伟东、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东,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东,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代表人:金琳,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伟东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武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东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武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73900元、经济补偿金869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8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即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是断章取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1、本案的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和事实之后,因劳动合同解除,应根据原来的法律规定(即《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原劳动部的规章制度)和现在的法律规定(即《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分段计算经济补偿。本案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凡属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均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即从劳动者入职或者用工之日起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上对本案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且在本案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能理解为也无法理解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4、2007年武广与我们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已经默认武汉广场到了其所认为的经营期届满以后仍会继续经营,而且我们也同样认为2013年12月份以后武广仍会继续经营。不然,武广当时就应该与我们签订到2013年12月份截止的劳动合同。现在武广因经营期届满不再经营而解除与我们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违约和过错方是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我们的工作年限应该从入职时(1996年)算起。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广公司未就公司清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清算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武广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此之前的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围绕张伟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次申请的争议焦点是武广公司向张伟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是分段计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如何补偿,则未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广泛存在,且经营期限届满与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经营期限届满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是在综合考虑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将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限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相应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应再予支持,即此类情况经济补偿的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故二审对本案的处理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张伟东关于此节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用人单位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武广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张伟东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故张伟东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张伟东关于请求二倍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伟东提出武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二审在武广公司已经为张伟东缴纳了失业保险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如张伟东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可以向社保部门申领,并认为张伟东提及的该部分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张伟东关于此节的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伟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梅启勇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