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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立青、王琼等与郑维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青,王琼,郑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96号原告:陈立青,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原告:王琼,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维权,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州广南县。负责人:张晓琼,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男,系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立青、王琼与被告郑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郑维权的云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投保,故二原告自愿口头撤回对被告人保弥勒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南支公司”)为被告,被告郑维权及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青、王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被告郑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青、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如下损失:医疗费5344.39元、护理费93.78元(93.78元/人/天×1人×1天)、误工费93.78元(93.78元/人/天×1人×1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XX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人/天×3人×3天)、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3067.47元,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5344.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3089.2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是陈X的父母。2017年1月31日,陈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XX路由泸西方向驶往弥勒市区方向,当日20时20分,在行至XX路K73+200米处时与正在左转待转的由被告郑维权驾驶的云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维权驾驶的云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维权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陈X当即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维权垫付丧葬费32231.50元。我们认为被告郑维权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维权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的责任很小,故我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陈X是未成年人,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⑴.道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同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⑵.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2.肇事的云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车出险后,没有人就该起保险事故索赔,我公司也未收到任何索赔材料,无法对事故损失进行理算、确定损失金额和理赔对象,故一直未予赔付。3.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郑维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交强险条例》赔偿规则,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偿30%。4.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据,根据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的医疗目录标准核减后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户口性质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医院出具的单据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计算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陈X负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针对争议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欲证实二原告以及陈X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弥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欲证实陈X于2017年1月31日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5344.39元。4.学籍证明、学生证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陈X在云南技师学院泸西分院读书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郑维权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郑维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证据4,被告郑维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陈X是2016年9月入学,到事故时在校仅半年时间。被告郑维权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实被告郑维权为云XX.XXX**号车购买的保险情况。经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作出,能证实二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国家正规医疗票据,能证实二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二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郑维权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陈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师弥线由泸西方向往弥勒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车辆行至师弥线K73+200米处时,与前方左转待转的被告郑维权驾驶的云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陈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事后被告郑维权驾驶的车辆未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住院医疗费4150.01元、门诊医疗费1194.38元。2017年3月8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维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云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将贴有反光标识的后车厢门打开至左侧货厢位置,导致该车尾部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被告郑维权驾驶的云XX.XXX**号大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维权持有“G”类、“C1”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陈立青、王琼系陈X的父母,陈X未婚,也未生育子女;陈X的二轮摩托车尚未修理,也未经定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维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32231.50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陈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维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因陈X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云XX.XXX**号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云XX.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维权承担,剩余7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5344.39元、护理费93.78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93.78元,因陈X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二被告不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陈X摩托车的受损情况且该车尚未修理,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4.39元、护理费93.78元(93.78元/人/天×1人×1天)、死亡赔偿金527460元(XX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人/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0973.69元,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云XX.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5344.3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344.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5629.30元,由被告郑维权承担30%即136688.79元,先由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86688.79元由被告郑维权赔偿,扣减被告郑维权已支付的32231.50元,还应赔偿54457.29元,剩余318940.51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维权辩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X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云南技师学校泸西分院就读汽车维修专业,已经稳定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广南支公司辩解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因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青、王琼因陈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7097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赔偿165344.39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郑维权赔偿54457.29元(已扣减被告郑维权支付的32231.50元),生于318940.51元,由原告陈立青、王琼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立青、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计2888元,由原告陈立青、王琼负担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郑维权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