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景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景照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土地局楼北。组织机构代码:73741709-7。法定代表人:马洪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照,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景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飞,上诉人王景照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景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景照将其所有的豫C×××××号东风牌汽车挂靠于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甲方每年按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及驾驶员审验手续,乙方每车每月需向甲方缴纳180元管理费。有效期限为自车辆挂靠甲方公司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出甲方公司之日止。至2016年8月份,被告王景照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78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称被告已缴纳部分管理费,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管理费1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景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被告王景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缴纳管理费的时间,审理中被告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002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管理费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管理费432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或进行注销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解除挂靠合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景照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320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照负担。鸿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王景照的上诉答辩)称:1.归还拖欠鸿诚公司管理费1万元及利息;2.王景照将挂靠车辆过户或进行注销;3.王景照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4.即日起豫C×××××货车所发的一切事故与鸿诚公司无关。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经鸿诚公司担保,王景照在银行贷款4万余元购买了东方红牌豫C×××××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02年5月5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每月须向其公司缴纳180元的管理费,否则管理费加倍,并约定有效期限自车辆挂靠其公司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出其公司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王景照需向其公司支付管理费30780元。王景照除缴纳部分管理费外,仍欠其公司运管费、价调基金、工商费等其他费用。由于王景照经营不善和货源不足,其公司曾多次督促王景照归还所欠管理费和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多次讨要未果。王景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王景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鸿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2003年3、4月份,豫C×××××货车被洛阳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扣走,后标的物不存在,鸿诚公司也未提供服务;2.鸿诚公司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经查询,鸿诚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之后没有经营资格。4.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王景照、鸿诚公司签订《豫C×××××货车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景照将其所有的豫C×××××号东风牌汽车挂靠于鸿诚公司名下经营,鸿诚公司每年按时协助王景照办理车辆及驾驶员审验手续,王景照每车每月需向鸿诚公司缴纳180元管理费;2003年4月,豫C×××××货车被洛阳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扣走,至今未能返还,王景照认为2003年4月之后其车辆已不存在,鸿诚公司也从此再未提供服务,因此2003年4月之后,王景照未在缴纳每车每月180元管理费。其他事实和原审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02年5月5日,王景照与鸿诚公司虽然签订了《豫C×××××货车车辆挂靠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因其他纠纷,豫C×××××货车被洛阳亚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扣走,至今未能返还,也就是说,2003年4月之后,双方原先合同约定的豫C×××××货车已不受王景照支配,鸿诚公司也从此未再对王景照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本案审理中王景照明确提出鸿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鸿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综上理由,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李太山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