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景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琪,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辩护人刘嘉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琪及辩护人刘嘉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景琪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堡腾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内,通过该公司玻璃门缝隙钻入室内,窃得该公司合伙人徐松辉、章玉华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钱款共计港币5,000余元(折合人民币4,193.5余元)、人民币400余元,嗣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景琪前罪刑满释放当天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将其带至长宁区看守所。另查明,2016年8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对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进行鉴定,即确认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张景琪的左手环指所留,并确认其系本案重大作案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景琪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景琪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景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琪能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个月,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徐松辉、章玉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