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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国英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国英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98号原告:汕头市国英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龙港管区。法定代表人:彭海术。被告: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宝山第二工业区35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汕头市国英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家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12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洪公司于2015年9月份开始向原告国英公司购买塑料,至2016年4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351216.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银洪公司当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确有买卖往来,但具体欠款数额因被告公司发生实际控制人变动,所以不太清楚,需要核对有关原件。二、被告拖欠员工工资252000元,经当地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予以支付,按法律规定,员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请求如果确认欠款属实的话,对所欠原告货款,要求延后分期支付,并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应付账款分类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除了《送货单》是原件外,其他证据都没有原件,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传真件模糊,《应付账款分类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不清楚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签的,故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与《送货单》形成了对应关系,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7日的《送货单》上累加的货款金额又一致,且原告主张从被告公司电脑上打印的《应付账款分类账》上应付原告的余额与《送货单》累计结欠金额也相同。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债务清单等相关资料,又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与原深圳市金成宇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订货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法等。原告按约陆续向金成宇公司送货,并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货值为58716.45元、93600元、93600元、58500元、46800元的《送货单》供该公司签收。金成宇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351216.45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应金成宇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前二单《送货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152316.45元,但金成宇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8日,金成宇公司变更为银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淑华变更为陈欠平。本院认为,原告国英公司与金成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金成宇公司应按约付还原告货款。由于金成宇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银洪公司,故被告银洪公司应对金成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尽管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欠款数额无法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有欠款事实,而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351216.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国英铜业有限公司货款35121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保全费2276元,共8844元,由被告深圳市银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