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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段亚明与段建卫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明,段建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67号原告:段亚明,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建卫,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亚明诉被告段建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骞耀明与被告段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雄风三轮摩托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关系较好,常相互借用物品,原告前夫李刚生前将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雄风三轮摩托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索要两辆摩托车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雄风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段建卫辩称:原告的前夫李刚生前因生病无法使用两轮摩托车,故将该车辆赠与自己(因之前被告给予其很多财物帮助)。三轮摩托车是被告出资由李刚代其购买的,故三轮摩托车是被告的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前夫李刚和被告关系较好,2016年9月22日(农历)因病去世,之后被告以李刚生前欠其债务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李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李刚第一顺序继承人偿还其债务。该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一辆面包车进行了扣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两轮摩托车一辆及三轮摩托车一辆。对有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购车发票一张,该票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李刚,项目为XF110ZH,机号为150110082,价款为4200元。”证明本案争议的三轮摩托车的购买人为李刚,三轮车品牌为雄风,车上显示为宗申路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并称本案争议三轮摩托车不是雄风牌,是宗申路虎牌,价款为4200元。因该购车票据显示的车辆购买人为李刚,结合被告辩称其委托李刚购买三轮摩托车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确认2015年10月19日原告前夫李刚购买雄风牌(车身显示为宗申路虎)三轮摩托车一辆,现该车辆由被告保管。2、原告提交车辆检测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车辆检测单,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雄风牌(车身显示为宗申路虎)三轮摩托车一辆系原告前夫李刚购买,被告辩称其委托李刚购买该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李刚生前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李刚去世后该车辆作为李刚的遗产由李刚的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李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依法有据,被告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雄风牌(车身显示为宗申路虎)三轮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辩称原为李刚所有,但李刚将该车辆赠与给自己,因被告未提供李刚赠与其车辆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该车辆亦应作为李刚的遗产由李刚的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李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依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亚明雄风牌(车身显示为宗申路虎)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轻骑·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天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