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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康某1等盗窃赵某等介绍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租住长春市宽城区。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辽宁省凤凰城分局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容留卖淫,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容留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租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容留卖淫,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容留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被告人温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租住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预谋,由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在出租房周边招揽嫖娼人员,将嫖娼人带到出租房内收取嫖资,由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卖淫活动,在被告人王某甲与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时由被告人温某某盗窃嫖娼人员钱款,被告人王某甲在与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时用被子遮挡嫖娼人员视线为被告人温某某盗窃提供帮助,被告人康某甲、杜某某在嫖娼人员离开后进行盯稍监视嫖娼人员是否报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在被告人王某甲卖淫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嫖娼人员董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温某某同被告人王某乙盗走嫖娼人员于某某人民币500元。同日,被告人姚某某招揽嫖客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卖淫活动,因事先知道李某甲身上无钱,被告人温某某、姚某某未实施盗窃行为。2016年9月2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人王某甲卖在淫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同被告人赵某某盗走嫖娼人员李某乙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温某某同被告人姚某某嫖娼人员李某丙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温某某同被告人王某乙盗走嫖娼人员李某丁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温某某盗走嫖娼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温某某同招揽嫖客人员杨某某盗走嫖娟人员陈某某人民币2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乙招揽嫖娼人员左某某,左某某到达出租房后未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左某某离开时被警察查获。综上,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盗窃钱款合计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钱款合计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钱款合计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钱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被告人温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左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丁、于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系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康某甲、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温某某、王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五十九条【介绍卖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王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