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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幼鸿、姚凤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刘书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幼鸿,女,1946年4月20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凤林,女,1964年11月1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彩林,女,1967年7月10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晚林,女,1969年12月22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瑞祥,男,1971年12月18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现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瑞林,男,1974年9月6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姚作文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根,男,1951年5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柱县。上诉人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上诉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查清争议土地使用情况和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刘书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一审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提交的第2-2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行为,不是确权行为,故不予质证。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认为,第2-20号证据能充分证明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一直持续不间断使用土地和房屋的事实,证据只要是客观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采信和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1963年4月城关镇将农协会的部分办公楼和晒楼卖给刘书根的父亲刘有生。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晒楼倒塌,姚作文的父亲则在晒楼空地上建起猪圈和厕所。……1983年姚作文父亲在此地拆了猪圈和厕所,建成三扇两间房屋,并使用至今。”系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刘书根在本案中仅依据土地证(违法颁证)和行政判决书(枉法裁判)提起诉讼,未提交取得土地权利的来源证据。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提交的2-17号证据任何一项证据都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本案刘书根提交的一系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所生成的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和取得土地证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歪曲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刘书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根向天柱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对刘书根土地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刘书根土地上的两小间木瓦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系姚作文(已故)的子女,杨幼鸿系姚作文配偶。刘书根诉请判决拆除房屋所占用地位于天柱县××民族街,包括该房屋用地在内的土地在解放××××城关镇农协会办公楼的晒楼用地。1963年4月城关镇将农协会的部分办公楼和晒楼卖给刘书根的父亲刘有生。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晒楼倒塌,姚作文的父亲则在晒楼空地上建起猪圈和厕所。刘有生的子女不服,多次要求街道办和城关镇政府调解,但经调解未果。1983年姚作文父亲在此地拆了猪圈和厕所,建成三扇两间房屋,并使用至今。1993年5月3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姚作文颁发了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0月6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姚作文颁发房权证天府(1998)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天府法字第0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姚作文所有。2011年9月21日刘书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天府法字第02号处理决定。2011年11月8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天府法字第02号处理决定。2012年7月1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天府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属国家所有,将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刘书根所有。姚作文不服并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3]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3年2月4日姚作文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7月12日作出天府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为。2013年4月18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柱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2日作出天府行处[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姚作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4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3月2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以天府发(2014)4号《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将姚作文的天府(19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姚作文不服并申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6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姚作文仍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天府发(2014)4号《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天府发(2014)4号《关于撤销姚作文天府(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姚作文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黔东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刘书根颁发天国用(2015)第176号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书根,该土地证四抵为东抵刘明生住房墙,西抵本户老宅基,南抵民族街,北抵本户老宅基及盐业公司保坎。因姚作文去世,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作为姚作文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8日刘书根诉至法院请求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刘书根土地上的两间木瓦房。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该规定,公民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来看,天柱县人民政府已将姚作文原有的土地使用证撤销,2010年12月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天府法02号将争议地确权给姚作文使用的处理决定书,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消失,姚作文不再享有对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因姚作文去世,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亦不能继受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2015年3月2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向刘书根颁发天国用(2015)第176号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书根,刘书根即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提交的已经被天柱县人民政府撤销的房产证,不能作为其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依据。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未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争议地上木房子的房产证亦被撤销,刘书根要求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刘书根土地上的两小间木瓦房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在天柱县××民族街刘书根持有的天国用(2015)第176号土地使用证四至(西抵本户老宅基,南抵民族街,北抵本户老宅基及盐业公司保坎)范围内的木房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共同负担。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是否存在侵占刘书根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现由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占用位于天柱县××民族街,与刘书根争议的宅基地,经天柱县人民政府确权后,2015年3月23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已向刘书根颁发了天国用(2015)第176号《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刘书根合法享有,刘书根对该宅基地的占用、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占用该宅基地,拒不拆除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木房,已属侵犯了刘书根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刘书根请求排除妨害,事实依据充分。2010年12月2日虽然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天府法字第0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姚作文,但是,该决定已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2012年7月12日天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天府行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属国家所有,而后又将该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刘书根。同时,天柱县人民政府还撤销了向姚作文颁发的天凤集建(93)字第人民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天府(1998)字第01136号《房屋所有权证》。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上诉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为其享有,刘书根提交的一系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所生成的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和取得的土地证,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幼鸿、姚凤林、姚彩林、姚晚林、姚瑞祥、姚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