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国山与孙旭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山,孙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27号申请人:张国山,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孙旭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申请人张国山因被申请人孙旭波欠其欠款及利息共计24万元,到期未还。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张国山已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辽N815**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国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旭波所有的价值24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24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人张国山所有的辽N815**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曦 微信公众号“”